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租客擅转租车位,房主要求解除租房合同被法院驳回

放大字体  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:2020-12-01 01:03:30  来源:互联网  作者:易鑫在线网  浏览次数:67
核心提示:认为租客杨先生擅自将车位出租给他人,房主闻女士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租房合同,并要求由杨先生支付违约金。11月30日,新京报记者从北京市一中院获悉,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了闻女士的主张

认为租客杨先生擅自将车位出租给他人,房主闻女士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租房合同,并要求由杨先生支付违约金。11月30日,新京报记者从北京市一中院获悉,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了闻女士的主张。

根据法院审理查明,北京一小区的房主闻女士与杨先生于2019年5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,约定由杨先生承租该房屋及附属车位,租赁期限5年,每月房屋租金5800元。出于对房屋的爱惜,闻女士在合同中加上“不得擅自转租”的约定,除双方另有约定外,杨先生需事先征得闻女士书面同意,方可在租赁期内将房屋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,并就上述行为向闻女士承担责任。

租房后一个月,闻女士发现自己的车位被杨先生转租给了小区其他业主,每月租金约480元。闻女士认为自己房屋安全性受到威胁,遂起诉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,并由杨先生按照两个月房租标准付违约金。

杨先生则认为,双方租赁合同中关于不得转租的约定针对的是房屋,而非车位。双方关于车位转租事宜并未有明确的禁止性约定,他转租车位并未违约。

一审法院认为,车位与房屋分别进行了不动产权登记,车位和房屋在物权上相互独立。车位和房屋在物理空间上相互隔绝,从字面意思和生活常识角度,都难以将车位理解为房屋组成部分。闻女士虽主张双方签了补充协议约定车位使用事宜,但未提供证据。最终,法院驳回闻女士全部诉求。

一审宣判后闻女士提出上诉。

北京市一中院作出二审判决,法院审理认为,根据通常意义下的理解,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中,房屋在租金中所占比重远远大于车位所占比重,车位并非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核心标的物。

法院认为,房屋和车位作为统一标的物作整体出租,双方未对车位使用及转租做具体约定,那么车位由谁使用均不会对闻女士的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。闻女士以车位存在转租情形而要求解除租赁合同,依据不足。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
校对危卓

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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